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集群注册登记管理,鼓励“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根据《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广东省商事登记制度改革方案》要求,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集群注册登记,是指多个企业(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以及分支机构)以一家托管企业的住所(经营场所)地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并由该托管企业提供住所托管服务,组成企业集群的注册登记模式。 本办法所称托管企业,是指为多个企业(公司、合伙企 业、个人独资企业,以及分支机构)提供住所托管服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
本办法所称集群企业,是指由托管企业提供住所托管服务的企业(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以及分支机构)。
本办法所称住所托管服务,是指以托管企业与集群企业 签订的托管合同为依据,托管企业为集群企业提供住所(经营场所),并可代理收发集群企业的公函文书、信函、邮件 等住所联络活动。
第三条 鼓励托管企业为集群企业提供企业登记、年报 公示、企业自主信息公示、税务登记、记账、报税等代办服 务,以及投融资、股权并购、企业重组等咨询服务。
第四条 政府部门、其他单位或个人通过邮政、快递或者其他方式,按集群企业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地址递送集群企业的公函文书、信函、邮件等,自托管企业代理签收之日起,视为送达集群企业。
托管企业代理签收递送给集群企业的公函文书、信函、 邮件后,应立即通知集群企业。
第二章 托管企业登记
第五条 托管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我区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或个人独资企业;
(二)提供托管服务的住所(经营场所)须有明确的可供送达文书的地址,住所(经营场所)性质不属于住宅,办公使用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且场地使用权期限自申请之日起不少于2年。
第六条 从事住所托管服务,应向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登记或经营范围变更登记,取得“集群企业住所托管”的经营 范围。
第七条 托管企业变更住所(经营场所)的,应当提前30日通知集群企业并协助集群企业办理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 托管企业申请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已通知集群企业的情况说明。
第八条 托管企业终止从事托管业务的,应当提前30日通知并协助集群企业办理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在集 群企业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全部办理完成或托管合同到期、解除后,方可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不适用简易注销程序)。
托管企业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须向登记 机关提交集群企业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全部办理完成 或托管合同到期、解除的情况说明。
第九条 托管企业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负 责人和托管企业秘书的姓名及联系方式发生改变的,应在 5 个工作日内向登记机关申报。
第三章 集群企业登记
第十条 申办集群企业凭托管企业出具的住所托管证明 文件作为住所使用证明,并提交托管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办 理登记注册。登记机关在集群企业营业执照住所后加注 “(集群注册)”字样。 集群企业办理其他许可审批及登记备案时,需提交住所使用证明或场地证明的,使用托管企业出具的住所托管证明 文件。
第十一条 下列市场主体不得申请登记为集群企业:
(一)经营范围涉及国务院确定保留的工商登记前审批事项的;
(二)从事生产加工、餐饮服务、旅业、旅行社、居民 服务业、娱乐服务、网吧、食品、药品、医疗器械、放射性 物品、小额贷款、拍卖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特定经营场地的行业。
第十二条 托管企业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的,集群企业应当在托管企业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之日起 30日内完成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集群企业与托管企业解除托管关系,应当在解除托管关系之日起 30 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住所(经营场 所)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并提交解除托管关系的证明。
第十四条 托管企业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的,应当在托管企业住所(经营场所)变更后30日内,在原住所(经 营场所)继续为尚未变更至新住所(经营场所)的集群企业提供住所托管服务。
第四章 托管企业、集群企业责任及义务
第十五条 托管企业为集群企业提供住所托管服务,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第十六条 托管企业应积极配合监管部门对集群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托管企业应当协助监管部门督促集群企业按时提交年度报告、公示企业信息,及时办理税务申报及其他应当办理的 许可。 托管合同到期未续约,或者托管企业与集群企业双方同意提前解除托管关系的,托管企业应及时通知登记机关。托管企业发现集群企业违法线索,应当立即通报监管部 门,并协助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托管企业应建立秘书制度,秘书负责与监管部门联系工作。
第十八条 托管企业未经授权不得泄露或不当使用集群企业财务数据、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人的身份证号码、住所、联系方式等个人信息。
第十九条 托管企业应当建设本企业的门户网站,并在网站上公示集群企业名单及其登记注册信息和电子营业执照、电子税务登记证。
第二十条 集群企业发现托管企业未经告知变更住所(经营场所)或终止住所托管业务的,应及时书面告知登记机关。
第二十一条 集群企业应当配合、协助托管企业按本办法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托管企业通过约定的联系方式,超过3个月无法联络集群企业的,托管企业应在本企业的门户网站上公示无法联络的集群企业名单并及时书面告知登记机关,登 记机关可以根据规定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第二十三条 托管企业或集群企业有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外,登记机关将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工商登记;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托管企业按本办法规定变更住所(经营场 所)或终止托管业务,或集群企业与托管企业解除托管关系,集群企业未按规定时间办理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托管企业、集群企业存在其他违法行为, 由相关部门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鼓励托管企业成立集群注册行业协会。 集群注册行业协会应制定集群注册托管服务行业规范、集群企业托管业务规程、托管服务合同格式文本,明确托管企业、集群企业的责任义务;对集群注册行业存在的问题和风险进行评估预测;协调解决托管企业与集群企业之间的经营纠纷;对违法失信的托管企业予以公示。
第二十七条 鼓励托管企业加入行业协会,遵守行业规 范和业务规程,接受行业协会的管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仲恺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 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