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国税发[2008]116号:正确理解文件 依法享受优惠
2008年我国多数企业受金融危机影响,普遍出现了经营业绩下滑的现象,为此国务院出台了刺激经济增长的若干政策,部分省、市地方政府也制定了相应的配套措施,主要的目的是为了保持国民经济的稳定增长,拉动、扩大国内消费需求,扶持企业的稳定经营发展。笔者发现不少地方政府将完善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实施办法也做为扶持企业发展的优惠政策之一。允许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的确是政府为鼓励企业积极加大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的投入而制定的税收优惠措施,体现了政府进行宏观调控、引导产业结构调整、扶持企业发展的思路。 企业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如何进行税前扣除,2008年以前对此没有专门的规定,只是散见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若干个单行文件中。 如:《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研发费用财务管理的若干意见》(财企[2007]19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技术创新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8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8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财工字[1996]4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1996]152号)等。 据悉,各地税务机关对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执行尺度也略有不同,内资、外资企业办理加计扣除的程序也不尽相同。为此,总局在2008年企业所得税汇缴清缴工作即将开始时,及时印发了《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为各地税务机关、企业提供了统一的、全面的政策依据。 对于此次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116号),笔者认为有如下事项值得关注。 一、 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的限制 1、扣除主体的限制。 国税发[2008]116号文件明确规定仅适用于财务核算健全并能准确归集研究开发费用的居民企业。这意味着非居民企业、财务核算不健全或不能准确归集研究开发费用的企业均不能享受加计扣除(如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企业)。 2、研究开发活动的限制。 笔者认为这是最值得读者予以关注的一个重点,也是国税发[2008]116号文的核心内容之一。 因为此前的相关文件从未明确规定企业从事的哪些研究开发活动才可以享受加计扣除的政策。我们此前通常认为企业只要是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支出都可以加计扣除,这其实是与国家政府的倡导的技术创新政策不尽相符的,也是以前企业所得税征纳工作中普遍存在的一个认识误区。 国税发[2008]116号文件明确规定:“研究开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研究开发活动。” 其次,企业通过研究开发活动在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方面的创新应取得的有价值的成果,且应对本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相关行业的技术、工艺领先具有推动作用,为此不包括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或对公开的科研成果直接应用等活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 此外,文件还规定企业只有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方能加计扣除。
由上,我们不难发现《国税发[2008]116号》文对于可以享受加计扣除的企业研究开发活动做了严格的限制,只有同时符合上述三个方面要求的研究开发活动,才能享受加计扣除。这与我们通常所理解的研究开发活动存在比较大的差距,据笔者所知目前一般企业所从事的所谓“研究开发活动”可能多数不符合上述条件,即2008年不能再申报加计扣除了 . 3、研究开发活动费用的限制。 国税发[2008]116号文件第四条具体列举了企业可以享受加计扣除的八类费用,这些费用的扣除都非常强调相关性原则,即与研究开发活动直接有关的费用才能加计扣除。
例如: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等。 如果企业从事的研究开发活动符合前述规定的条件,若需申请加计扣除,应严格归集这八类费用,不能擅自扩大范围,不能将文件没有列举的费用挤入“研究开发费”。如非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单位为研发人员的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与住房公积金、研发人员的差旅费与业务招待费用等项目,都不再符合加计扣除的要求,实务工作中要加以区分,不要高新技术企业评定的一些要求混淆了。 二、对于特殊情况的处理 鉴于企业从事研究开发活动的情形不尽相同,《国税发[2008]116号》文对几种特殊情况分别进行了例外考虑,笔者认为这是我国税收立法活动一个显著的进步,也体现了税务机关“以民为本”的执政理念。 1、对企业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由合作各方就自身承担的研发费用分别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2、对企业委托给外单位进行开发的研发费用,由委托方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 3、企业未设立专门的研发机构或企业研发机构同时承担生产经营任务的,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开进行核算,准确、合理的计算各项研究开发费用支出。 4、企业集团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由集团公司进行集中开发的研究开发项目,其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可以按照合理的分摊方法在受益集团成员公司间进行分摊。 三、不得享受加计扣除的情形 1、企业对委托开发的项目,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该研发项目的费用支出明细情况,否则,该委托开发项目的费用支出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2、企业未设立专门的研发机构或企业研发机构同时承担生产经营任务的,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开进行核算,准确、合理的计算各项研究开发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3、企业应于年度汇算清缴所得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规定的相应资料,申报的研究开发费用不真实或者资料不齐全的,不得享受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 4、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的,企业集团应提供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协议或合同,如不提供协议或合同,研究开发费不得加计扣除。
对于存在上述四种情形的企业而言,平时要重视收集、整理、提供与该研究开发项目的有关核算、合同方面的资料,以便于加计扣除的申报。 综上我们可知,企业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可以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加计扣除50%,确实是一项利国利企的税收优惠政策。而国家税务总局《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一文的出台,让我们清醒的认识到:从2008年1月1日开始,企业只有符合规定条件的研究开发费且按规定进行归集、核算、申报后方能享受加计扣除的优惠待遇,切记不能再翻以前的“老黄历”了,要按新规定国税发[2008]116号文来操作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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